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辽宁科技大学 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 》的规
定,为端正学风,进一步严肃考风考纪,加强对学生考试违纪行为的约束与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学生考试作弊且行为严重者,属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 开除学籍处分:
( 一 )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以手机等现代通讯手段为媒介进行作弊的;
( 三 ) 窃取试题或试题内容;接受被窃的试题内容而不及时报告且造成后果的;
(四)组织作弊的;
(五)曾因考试作弊受到纪律处分,再次考试作弊的;
(六)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
第二条 学生考试作弊,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带进考场作弊的;
(二)以课桌、身体等为载体,将与考试有关内容写在上面被发现的;
(三)互相传递考试信息或答案的;
(四)单向传递考试信息时被动者不及时报告的;
(五)利用电子计算器及文曲星等现代记录手段进行作弊的;
(六)偷看、照抄别人答卷的;
(七)为邻桌同学照抄、偷看提供方便的 ( 将试卷放在桌子两旁,经警告无效者 ) ;
(八)将手机等现代通讯工具带进考场并处开机状态被发现的;
(九)将具有无线接收功能的耳机、收音机、随身听等带进考场的 ( 含外语考试听力结束后,
不立即摘下,警告后再犯者 ) ;
(十)替别人答卷的;
(十一)阅卷时被确认雷同卷的;
(十二)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十三)开卷考试互借考试笔记、书及各种考试相关材料的;
(十四)在答卷上填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十五)其它作弊行为。
第三条 对考试作弊学生同时给予下列处理:
(一)考试作弊课程成绩记为无效;
(二)不允许参加正常重修考试,视认错态度和表现决定毕业前是否再给一次重修考试机会;
(三)原则上取消申请学士学位资格,按《 辽宁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评定工作细则》有关规定执
行。 第四条 学生考试严重违纪,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带进考场被发现的;
(二)将手机等现代通讯工具带进考场的;
(三)私换考试名片和座位的;
(四)互相或单方说话,警告后再犯的;
(五)交卷后又返回考场并与未交卷人说话的;
(六)有传递考试信息可能的异常动作 ( 指反常的重复性动作 ) ,警告后再犯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卷或者在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答卷
上标记信息的; (八) 开卷考试学生答卷有粘贴笔记、书及各种考试相关材料的;
(九)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十)其它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 对考试严重违纪的学生,同时给予考试课程以零分记处理。
第六条 学生考试违纪,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一)不听从监考人员的调动和指挥的;
(二)考试过程中 ( 含交卷时 ) 说话的;
(三)直接互借考试用具的 ( 不涉及传递考试内容 ) ;
(四)自带草纸的;
(五)试题纸、答题纸及草纸数与发放时的不一致的;
(六)考试结束时不立即停止答题的;
(七)交卷退出考场后,未经允许又返回考场的。
(八)其它一般违纪行为。
第七条 学生对违纪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
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处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
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八条 处理程序
(一)监考(巡视)人员确认学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严重违纪或作弊行为的,应立即中止学生答卷
,及时收集并保留证据,并立即向考务组报告,同时将学生和相关证据送交考务室。 (二)考务组应立即与监考教师和考生共同确认违纪或作弊情节,如情况属实,学生本人应对违
纪或作弊过程如实书面描述,学生本人签名,两名以上的证明人签名。考务组工作人员应妥善保存学生
的书面材料。考试结束后,监考教师应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三)如经考务组和监考教师共同认定学生违纪或作弊情节不清,事实不充分,应立即允许学生
回到考场正常参加考试,并补足耽误的考试时间。 (四)考试结束后,根据课程的管辖范围,校、院(系)教务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与
违纪学生谈话,进一步确认违纪或作弊事实及具体情节,并认真填写谈话记录,经谈话人、记录人和被
谈话人确认记录内容无误并签字后,送教务处审核。 (五)教务处召开处务会,审核相关材料,确认学生的违纪或作弊事实及情节,形成书面材料后
连同证据转交学生处。
(六)学生处根据相关材料、违纪事实和本细则的有关条款,按《辽宁科技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
定(试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如学生对处分的事实有疑义,由学校召开考试违纪作弊处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附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学生在校期间在学校参加的各种考试。
(二)本《细则》由教务处、学生处负责解释。
(三)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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