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健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直属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其他各级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谁主管谁负责意识,完善 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减少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加快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学校直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学校直属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涵盖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学校直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带头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各单位议事日程,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班子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坚决遏制安全生产事故;
(五)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六)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七条 学校直属各单位其他班子成员安全生产职责主要有:
(一)组织分管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部门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实施、同检查;
(三)指导分管部门把安全生产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解决安全生产隐患;
(四)指导分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配合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章 巡查督查
第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巡查制度:
(一)学校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学校直属各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
(二)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由校党委统一领导,安全保卫处(党委安全保卫部)负责组织协调。原则上每年至少实现一次对学校直属各单位的“全覆盖”;
(三)巡查工作情况向校党委报告,提出巡查意见和建议,作为对学校直属各单位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励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巡查督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事项;
(二)校党委安排部署的事项;
(三)校党委班子成员的指示和交办的事项;
(四)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重点事项;
(五)其他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四章 考核考察
第十条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校党委每年采取日常考核和现场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学校直属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一条 在对学校直属各单位的实绩考核和领导班子的年度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内容。
学校直属各单位及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二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建立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的奖励工作,由安全保卫处(党委安全保卫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学校批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导致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六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十五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十八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较大,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校党委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调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在本细则第十五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校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安全保卫处(党委安全保卫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